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06-05 14:28:24  来源:中国铁路网  点击:993  字号:[大][中][小]  共8条评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
    (二)原始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信息报告制度;
    (四)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五)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六)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七)监督费管理制度;
    (八)监督处罚实施细则;
    (九)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监督机构公章由铁道部办公厅统一刻制、核发。未经铁道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铁路监督机构,也无权将监督职能赋予其他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可设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或总工,下同)。站长对监督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承担的具体监督工作负责。
    监督站站长原则上应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可由所在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领导兼任,但必须相应设专职副站长。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站长、副站长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站所在单位应支持监督工作,配备的监督人员数量必须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并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三)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督人员。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合同,明确工作职责和聘金。聘用的监督人员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不兼任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监督证件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督证件必须严格审批程序,由监督人员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后,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批准后,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二)监督证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三)监督证件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实行统一编号;
    (四)监督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视为无效证件;
    (五)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六)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七)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及注销的监督证件。发生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及注销证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聘用监督人员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并报监督总站核备。临时监督证由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总站取消其监督资格:
    (一)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或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监督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办理监督手续应向监督站提交《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建筑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三)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四)各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及具备开工条件的说明;
    (六)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应与建设单位签认《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需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加的监督会议,宣布监督工作纪律,提出监督工作要求,公布质量安全举报电话(应在主要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并介绍监督人员,监督工作重点,监督基本方法、内容、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并详细填写检查记录(附件6至9)。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在签发并宣读《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10)后,当场交付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要求临时停工的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条件后,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11)。
               
    第二十六条  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施工安全进行抽查;
    (二)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或抽检;
    (三)对各责任主体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五)受理各类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
    (六)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附件12);
    (七)按规定对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的抽查情况,包括监督检测情况等;
    (五)对各责任主体有关资料的抽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相关建议;
    (七)质量安全问题及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各责任主体及相关资格人员的重要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及处理内容;
    (九)行政处罚及其他有关内容等。

    第二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做到真实、完整。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应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二)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三)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五)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
    (六)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七)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情况;
    (八)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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