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执法行为,统一监督程序、内容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第2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委托的铁路监督机构,对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履行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相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及铁路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称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总站在各铁路局设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各监督站作为监督总站的派出机构,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完成监督总站指定的监督任务。
第七条 监督总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二)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领导、检查监督站工作,并对监督站的机构设置、人员资格、监督工作质量、监督费使用管理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考核;
(四)组织对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组织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交流;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重大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七)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八)组织监督人员培训,审核监督人员资格,核发监督执法证件并进行年检;
(九)建立全国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公布;
(十)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二)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三)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四)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24小时内向监督总站报告,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管理聘用监督人员证件;
(六)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七)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完成监督总站指定的联合、交叉监督检查等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监督站可设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或总工,下同)。站长对监督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承担的具体监督工作负责。
监督站站长原则上应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可由所在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领导兼任,但必须相应设专职副站长。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站长、副站长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站所在单位应支持监督工作,配备的监督人员数量必须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并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三)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督人员。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合同,明确工作职责和聘金。聘用的监督人员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不兼任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监督证件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督证件必须严格审批程序,由监督人员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后,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批准后,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二)监督证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三)监督证件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实行统一编号;
(四)监督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视为无效证件;
(五)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六)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七)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及注销的监督证件。发生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及注销证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聘用监督人员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并报监督总站核备。临时监督证由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总站取消其监督资格:
(一)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或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监督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做到真实、完整。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应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二)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三)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五)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
(六)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七)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情况;
(八)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九)其他有关资料。
|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7-20]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2006-06-1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章 附 则 [2006-09-2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06-09-2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2006-09-2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章 铁路建设 [2006-09-28]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2006-09-28] |
| 2007-08-08· 全路联网异地售票管理暂行办法 |
| 2007-07-20·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
| 2007-07-09· 关于印发《铁路线路修理规则》的通知 |
| 2007-07-09· 关于印发《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通知 |
| 2007-07-09· 铁运〔2006〕200号钢轨探伤管理规则 |
|
| 2007-02-26·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十版)第十六章 固定信号 |
| 2007-01-12· 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第十版)第一编 技术设备 |
| 2007-04-03· 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客车租赁承包经营试行办 |
| 2006-11-02·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 2007-01-31·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