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04-29 09:50:59  来源:中国铁路网  点击:69  字号:[大][中][小]  共8条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5 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负责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三)实施经过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一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适合履行船舶保安职责的人员作为船舶保安员;
    (八)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十)根据确定的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十一)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十二)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第十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  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拟挂靠的港口设施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其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需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四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八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程序;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九)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二)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三)在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四)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五)与计划有关的培训、训练和演习程序;
    (十六)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七)测试或者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二十二)向有关缔约国政府联络点报告的程序;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执法人员可以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本条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三)对缔约国政府在处于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响应的程序;
    (四)船舶上负有保安责任人员的职责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在保安方面的职责;
    (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六)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四节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当随船携带。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否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四)公司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一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附加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船舶因不满足ISPS规则的要求被滞留、被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

    第五节 船舶保安声明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可以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涉及该船舶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重大保安事件;
    (四)该船舶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六)符合该船舶《船舶保安计划》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其他条件。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船舶接到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一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3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训练、演习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一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者系统以及船舶物料的损坏或者破坏;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员;
    (三)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四)走私武器或者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设备;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者破坏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八)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中国籍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当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拟进入我国领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  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XI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交通部应当将许可该种保安措施的要求、程序等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五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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