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号)

2006-06-16 14:46:46  来源:中国铁路网  点击:340  字号:[大][中][小]  共8条评论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9/08/15
【实施日期】 1989/08/15
【内容分类】 铁道
【文号】 国务院令第39号
【法规分类号】 112506198901
【题注】 1989年8月3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和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酗酒闹事;
    (六)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扒乘货物列车;
    (八)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铁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 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粱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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