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越铁路被撞死 四家单位成被告
http://www.railcn.net 中国铁路网 2007-12-20 20:00:44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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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村民回家时翻越铁路被火车撞死,受害人家属认为铁路的运营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将他们一起告上法庭。近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运营单位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新华报业网讯 一村民回家时翻越铁路被火车撞死,受害人家属认为铁路的运营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将他们一起告上法庭。近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运营单位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村民金某居住于泰州市东郊乡某村,2006年4月10日,金某从责任田回家在翻越铁路时,被路过的一辆客运列车撞死。事故发生后,金某的妻子和3个子女将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勘测设计院和某铁路局等4家单位告上法庭。
审理中查明,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就泰州市东郊乡某村范围内的部分桥涵进行优化取消的事项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按照既定程序予以了申报审批。
法院认为,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段铁路的经营者和运营商,除对火车运营中的安全加以管理外,还应对铁道及附属设置的日常安全事项实行管理。事故地段虽非封闭铁路,但铁道两边已形成多条翻越铁道的小径,附近住户翻爬铁路已非一日,被告应当知晓,但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充分和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故认为其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故发生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作为完全行为人应当知道翻爬铁路之危险,其为图便捷而翻越铁路,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勘测设计院已举证证明其变更涵道设计和施工符合规定程序,且变更后设置的涵道并未致金某无法通行,故认定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铁路局作为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负有对该铁路运营的日常管理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并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关联,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对本次事故,金某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某铁路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6万余元。(张伟 王健军)